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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滋智

    职务:律师

    电话:020-38103900
              020-85608818
              020-87311008

    邮箱:lzzlawyer@126.com

    律师执业证:14401199910749400

    专业领域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专注刑事辩护领域20余年。

    专心铸就专业水准,专业为你排困解忧。

    专注毒品犯罪、经济领域犯罪和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律研究和辩护工作。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化解、防范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为企业家防范刑事法律风险提供强有力保障。

    服务行业

    各行各业

    工作经历

    1987年7月-1999年5月,交通部湛江港务局,机电科技术员、工程师;

    1999年5月-至今,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行业荣誉

    教育背景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职业资格

    社会任职

    工作语言

    普通话、潮汕话、粤语

    代表业绩

    庭前孜孜不倦,庭上唇枪舌剑。屡战屡勇凯旋而归,刑辩巅峰风光无限。每一份辩护材料都堪称精品小论文,可见其专注执着,悲天悯人的情怀。卓越的执业水准,正直的人格魅力,是赢得法官尊重和当事人信赖的根本源泉。

    限于篇幅,仅列举近年来有代表性或影响较大的几个刑事案件:

    1. 范某某制造毒品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

    【案情摘要】

    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冰毒水”等制毒原料在其住宅制造毒品,现场查获成品冰毒7千多克和制毒工具一批。一审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服原判,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辩护要点】

    林滋智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原审判决被告人构成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查获现场不符合制造毒品的现场特征;

    第二、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冰箱等制毒工具是从外面载来的,其看到范某某将冰箱等搬进客厅。印证范某某供称其住处查获的冰毒和工具是刘某某寄存的事实。

    第三、在案证据(主要是物证、书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第四、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即本案是共同犯罪。而本案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未查明。

    本案根本达不到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审判结果】

    最高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高院最终予以改判。


    2. 洪某某制造毒品死刑复核案

    【案情摘要】

    方某某策划、组织制、贩毒活动,2015年10月5日开始着手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于部份液体无法结晶,同年10月10日,遂雇请被告人洪某某为制毒师傅,试图在这些无法结晶的液体中继续提取冰毒。

    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689.425千克,成品冰毒1.95千克。

    一审(龙岩中院)、二审(福建高院)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辩护要点】

    第一、原审判决将方某某之前制造的、被告人未加工过的部份液体共计344.275千克计入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数量,违背法律的规定。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成品冰毒1950克是被告人所制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本案涉案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均是方某某之前雇请的人员制造出来的。洪某某等人只对部份液体进行过加热、过虑、冷却,但至案发之日仍未结晶为成品冰毒。而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不一定是半成品,也可能是无法继续提取冰毒的废液、废料。

    第四、被告人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应当判处死刑。

    【审判结果】

    最高法院采纳律师的部份意见,裁定发回福建高院重审,依法改判被告人死缓。


    3. 薛某某贩卖毒品案无罪释放

    【案情摘要】

    秦皇岛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帮助薛某龙搬运毒品冰毒7995克,与其他6名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辩护要点】

    1.公安机关没有在毒品包装上提取到薛某某的指纹或DNA;没有提取到运载毒品的纸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监控视频中薛某某搬运的纸箱里面装的是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薛某龙住处查获的7995克冰毒与薛某某搬运的纸箱有何关系。

    2.薛某某既没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

    3.本案定罪证据明显不足。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审判结果】

    秦皇岛中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最终撤回起诉,被告人无罪释放。


    4. 陈某某制造、贩卖毒品案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陈某某因介绍谢某详与梁某海、黄某般等人合伙制造毒品,梁某海、黄某般被谢某详诈骗了20万元毒资。梁某海怀疑陈某某从中搞鬼,与谢某详合伙骗了他们,遂将陈某某非法拘禁了十几天。陈某某最终答应同意帮其制造毒品。公安机关在制造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172.11千克。

    湛江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陈某某二审辩护人。

    【辩护要点】

    1.上诉人陈某某受梁某海等人胁迫参与制造毒品,是胁从犯。

    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某“在受到梁某海的拘禁前已提出和参与共同制毒”,与事实严重不符。所谓第一次制造毒品,即梁某海等人与谢某详合作被骗的这一次,陈某某是一个介绍人的角色,其根本不懂谢某详所说的用苯基丙胴试剂制造冰毒的技术。实事上,这一次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且是预备阶段的未遂形态。

    2. 本案明显属于犯罪未遂。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查获的涉案液体经鉴定,已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1%至11.8%之间,足以提炼出甲基苯丙胺,系毒品半成品,应认定为既遂。

    一审判决以涉案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即认定为毒品半成品,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液体“足以提炼出甲基苯丙胺”的判断,缺乏科学根据。从该表述的逻辑上讲,“足以提炼出甲基苯丙胺”,也即还没有提炼出甲基苯丙胺,犯罪目的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体理由略)

    3. 关于毒品称量、数量、鉴定和出入库保管等存在的问题。

    4.其他量刑情节(略)

    【审判结果】

    广东省高院采纳律师部分意见,改判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5.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无罪释放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在接到朱某彪的电话后,将一袋毒品(5公斤冰毒)带至“阿莫大排档”交给朱某彪,朱某彪遂将上家冯某康用来购买毒品的毒资28万元中的13万元交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要点】

    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所包含的案件信息,完全来源于朱某彪的供述。这种情况下,验证朱某彪供述的真实性,应该成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然而,朱某彪指证陈某某的那部份供述,其真实性得不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明显属于孤证。

    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贩卖毒品给朱某彪。陈、朱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即是否帮朱某彪保管并运送毒品到现场交易,也是事实不清。起诉书表述含糊其词,对此没有明确的指控,实际上这也是指控事实不清的表现。本案根本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审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无罪释放。


    6. 范某某寻衅滋事案

    【案情摘要】

    范某某一行五六人到广州市天河区某KTV喝酒,酒至半醉,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以至肢体冲突。警察到场后引发更大的冲突,造成警察和辅警共四人轻微伤的后果。范某某等人遂被以寻衅滋事罪名刑拘、逮捕、起诉。

    【辩护要点】

    辩护人为范某某作无罪辩护:

    1.双方因一点小误会产生争执,随后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在整个过程中,范某某主动参与调和、劝解,拉自己一方的人,始终扮演了和事佬的角色。事实表明,范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期间,KTV工作人员金某因出言不逊 ,范某某推了他一下,并非殴打,没有造成损伤。

    3.本案,因其他人的冲动行为造成警察和辅警四人轻微伤的后果,与范某某的言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范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

    【审判结果】天河区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范某某无罪释放。


    7. 李某某滥用职权案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某镇渔业管理区主任)未核实粤陆渔XXX等五艘渔船捕捞许可证已过期失效,是否有出海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书”,用以证明上述渔船系正常作业,违反渔业油价补助的相关规定,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报、发放补助资金,致使国家损失1481480元。被告人因此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要点】

    辩护人起草了上万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要点如下:

    第一,本案,粤陆渔XXX等五艘渔船违反规定领取油补被追查,直接原因是捕捞许可证过期失效,不符合油补条件。而渔政主管部门明知捕捞许可证已过期失效,仍然批准同意给予油补。有审核、批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是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

    第二,被告人作为某镇渔业管理区办事处主任(相当于村委会主任),既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也没有审查、核实渔船捕捞许可证效力的职权,更无权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渔船领取油补。被告人不可能是本案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

    第三,公诉机关以捕捞许可证过期为由,推定渔船没有正常生产,与事实不符。其实,捕捞许可证过期,照样通过渔政部门的年审,并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实事上,捕捞许可证过期并不影响渔船正常出海从事捕捞作业。

    第四,关于《渔船柴油补贴证明书》的真实性,即渔船是否出海正常生产的问题,卷宗证据材料显示系正常作业。被告人根据渔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渔政部门印制好的“证明”上签名盖章,并非弄虚作假。

    检控机关认为涉案渔船年度作业时间累计不足三个月,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总之,被告人既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手中并无可供滥用的权力。本案,五艘渔船违规领取油补被追查,直接原因是捕捞许可证过期不符合油补条件,而不是渔船年度作业时间累计不足三个月的问题。因此,出具“证明”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审判结果】

    由于该案属省级机关督办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免予刑事处罚。


    8. 吴某某出售、运输、持有假币案

    【案情摘要】

    吴某某事先联系卢某某准备向其出售假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币114.3万元,同时在吴某某住处查获假币269万元,合计查获假币383.3万元。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以出售假币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为定出售假币罪证据不足,以持有假币罪、运输假币罪起诉。

    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揭阳中院提起上诉。辩护人继续接受当事人二审委托。

    【辩护要点】

    1.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审讯笔录中已如实、明确地交代了运输假币到卢某某家里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案发后,卢某某即负案潜逃。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出售假币的事实,运输途中准备交易的和在其住处查获的,应当按出售假币罪一罪处罚。

    2.若按运输假币罪定性,现有证据已证明其持有的同一宗假币部分在运输途中被查获,部分未启运。根据有关规定,“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据此,也应在运输假币和持有假币间择一重罪处罚,数额累计,不实行数罪并罚。

    3.一审判决按运输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其量刑结果甚至比383.3万元假币全部出售出去(既遂)还要重得多,这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惠来县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犯出售假币罪一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七律•律师之歌

    林滋智

    荆棘为冠法作戈,维权仗义势巍峨。

    千头万绪费思算,剥茧抽丝细琢磨。

    凛凛词锋可穿壁,滔滔雄辩若倾河。

    惟其慎独涤尘虑,律苑清光漾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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